(2017)川0191民初6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诺与顾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诺,顾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224号原告:许诺,男,汉族,1992年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顾兵,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许诺与被告顾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8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欢、被告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汽车一辆(型号:切诺基BJ6420EA,车架号:LE4×××28);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24700元,按照50元/日自2015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归还车辆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型号:切诺基BJ6420EA,车架号:LE×××28)出售给原告,售价283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车款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当场交付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完成车辆登记过户事宜。2015年11月21日,原告将案涉车辆停放于高新区软件园E区门口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车辆拖走。其后,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其归还车辆,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顾兵辩称,对买卖车辆及支付价款的事实无异议;车辆交付后,原告欲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车辆,但因解除买卖合同后被告应获得的误工费、运费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1月20日凌晨,因原告将案涉车辆停放于天府软件园的辅道上,且未关窗未上锁,警察便根据车辆登记信息打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将车开走。经与原告沟通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将案涉车辆拖回至老家大英县智水乡智水村5社7号。因原告违规停放车辆,被告代为保管,被告不应支付车辆使用费,而应由原告支付保管费。同时,在交付车辆时,被告一并向原告交付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由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办理过户,但原告拒不履行,被告多次催促亦未果。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诺通过网络了解到被告顾兵欲出售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品牌型号切诺基BJ6420EA,以下简称案涉车辆)。2015年9月20日,被告顾兵向原告许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许诺1000元买车定金(切诺基),明天(周一)二十一日交车,给全款”。2015年9月21日,被告顾兵拟定《协议》,载明:“仅收到许诺¥28300(元)整用于购买切诺基(BJ6420EA),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8:30分之前所有违章归卖方顾兵处理,2015年9月21日8:30分之后所有违章归买方许诺处理。特别注明:买方许诺必须在2015年10月1日前过户此车(川A×××××)”。被告顾兵同时署名卖方顾兵签名及买方许诺签名。同日,被告顾兵向原告许诺交付案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17年3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瓦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许诺,男,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6日,到成都市高新区天和东街9号三瓦窑派出所报警,称其2015年9月20日,在58同城二手车网上与顾兵(男,身份证号码:)达成签订二手车相关协议:顾兵将一辆白色吉普切诺基汽车,车牌是川A×××××,以28300元人民币(含定金1000元人民币)卖给许诺,双方在办理过户过程中,许诺在网上查询发现此车辆(川A×××××)有十多次转手,于是不想购买,并于22日找到顾兵协商推车等相关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由于协商未果造成未过户,顾兵以该车多次违章为由,于11月21日将其白色吉普切诺基(川A×××××)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软件园E区门口用拖车将其拖走。”另查明,原告许诺在使用案涉车辆的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章记录,具体为:2015年10月23日,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罚款100元,记3分;2015年10月30日,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罚款100元,记3分;2015年10月31日,机动车违规适用专用车道,罚款100元;2015年11月6日,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罚款100元,记3分;2015年11月7日,机动车违规使用专用车道,罚款100元;2015年11月10日,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罚款150元。被告顾兵已经消除上述违章记录。再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顾兵使用案涉车辆在简阳市发生违章记录。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9月21日的《协议》虽然由被告顾兵代为签名,但对《协议》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顾兵协助原告许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收条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当事人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5年9月21日,原告许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顾兵支付购车款28300元,被告顾兵亦于同日交付了案涉车辆,故案涉车辆已转移为原告许诺所有,原告许诺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5年11月21日,因过户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顾兵以存在多次违章为由,将停放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软件园E区门口的案涉车辆拖走,但根据《协议》内容可知,原、被告以“2015年9月21日8:30分”作为处理违章记录责任分摊的时间点,在此时间之后的违章均由原告负责处理,若因原告消极履行义务对被告产生实际影响,被告顾兵可依法向原告许诺另行主张权利,但被告顾兵无权将原告所有车辆拖走,且在原告致函要求归还后仍不予理睬。原告许诺作为案涉车辆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被告顾兵返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许诺前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诺主张,被告顾兵应参照网上租赁价格50元/日的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11月21日至归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虽然被告顾兵的违章记录显示其于2017年1月5日、3月16日使用过案涉车辆,但除前述两次时间点外的其他时间内,被告顾兵是否必然使用案涉车辆不得而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可知,案涉车辆非运营车辆,原告许诺以商业租赁的标准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与事实不符。综合考虑被告顾兵非法占有案涉车辆期间,原告必然会发生替代性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以10元/日确定原告许诺的替代性的车辆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诺川A×××××汽车一辆(品牌型号:切诺基BJ6420EA);二、被告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诺办理川A×××××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三、被告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诺截止2017年7月21日替代性交通费7320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替代性交通费,按照10元/日的标准计算支付;四、驳回原告许诺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顾兵负担(此款原告许诺已预交,被告顾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菲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贺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