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宣威市田坝镇海子煤矿、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威市田坝镇海子煤矿,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威市田坝镇大地煤矿,黄照欢,宣威市慈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侯小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田坝镇海子煤矿。住所地:宣威市田坝镇红岩村委会。负责人:黄照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初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向阳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付承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宣威市田坝镇大地煤矿。住所地:宣威市田坝镇红岩办事处尼尔村。法定代表人:包广勤。原审被告:黄照欢,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宣威市慈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田坝镇红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照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侯小粉,女,汉族,1955年5月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宣威市田坝镇海子煤矿(以下简称海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及原审被告宣威市田坝镇大地煤矿(以下简称大地煤矿)、黄照欢、宣威市慈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慈罡公司)、侯小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子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海子煤矿对本案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信用社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大地煤矿发放了合同约定的1425万元贷款,信用社对大地煤矿不享有债权;2、因主债权无效,且本案担保书系信用社、大地煤矿,镇政府三方恶意串通诱骗海子煤矿担保,故海子煤矿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信用社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未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信用社辩称:1、本案贷款是借新还旧,大地煤矿就新贷款向信用社出具了借据,一审中,大地煤矿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2、律师费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3、海子煤矿上诉所称的恶意串通诱骗其担保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海子煤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黄照欢、慈罡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海子煤矿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大地煤矿和侯小粉未作答辩。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煤矿、慈罡公司、侯小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25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2854548.57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5‰计算);2、判令大地煤矿、慈罡公司、侯小粉承担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8022.7元;3、判令海子煤矿、黄照欢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用社与大地煤矿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大地煤矿发放贷款1425万元,用于归还原借款(借新还旧),月利率9‰,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信用社与海子煤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海子煤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两年。2014年12月8日,侯小粉向信用社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本人自愿共同参与对上述1425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承担偿还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大地煤矿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大地煤矿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万元以及利息2854548.57元。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8022.7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信用社与大地煤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2月8日,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大地煤矿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大地煤矿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425万元、利息2854548.57元,合计17104548.57元,对上述款项,大地煤矿应予偿还。第二、信用社主张的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8022.7元,其提供的《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已充分证明该事实,应当予以支持。第三、2014年12月4日,信用社与海子煤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子煤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两年。海子煤矿辩称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大地煤矿应向信用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四、信用社主张要求黄照欢、慈罡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系其提交的《贷款债权重组承接协议书》,因该份证据存在多处涂改的痕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且海子煤矿、黄照欢、慈罡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要求黄照欢、慈罡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第五、2014年12月8日,侯小粉向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共同参与对上述1425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上述承诺系侯小粉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务的加入,故信用社主张侯小粉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大地煤矿、侯小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1425万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2854548.57元,合计17104548.57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大地煤矿承担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8022.7元;三、海子煤矿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子煤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地煤矿追偿;四、驳回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35元,由大地煤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海子煤矿提出本案贷款实际没有发放,海子煤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海子煤矿承认海子煤矿是2012年11月28日大地煤矿与信用社1500万元旧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二审中海子煤矿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海子煤矿应否对大地煤矿对信用社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针对焦点问题,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12月4日,海子煤矿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海子煤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诱骗其担保的事实,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海子煤矿为大地煤矿与信用社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尾号为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大地煤矿与信用社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尾号为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煤采购)”。据此可以认定海子煤矿对本案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明知的。2012年11月28日大地煤矿与信用社1500万元旧贷款信用社已经实际发放,大地煤矿未按约定还款。本案贷款信用社和大地煤矿是用更换借据的方式进行借新还旧操作,虽然操作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据此否定借新还旧事实的存在,主债务人大地煤矿在《借款借据》中签章确认收到了合同约定借款,且在一审过程中,大地煤矿自认其欠款的事实,并认可应当还款和支付利息。故应认定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信用社已实际发放。海子煤矿既是旧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同时也是本案新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审判决由海子煤矿对大地煤矿下欠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加重其应承担的责任,海子煤矿关于贷款并未实际发放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海子煤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8022.7元。该费用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系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海子煤矿应当对大地煤矿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68022.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海子煤矿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35元,由宣威市田坝镇海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审 判 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少飞书 记 员 李扬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