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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景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景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444号原告:大连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晓晨,女。被告:王景涛,男。原告大连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家物业)诉被告王景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晓晨、被告王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4227元,并承担2014年度物业费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5年度物业费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8日,被告自原业主王贵满处购买大连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世纪·海云天小区二期9号楼3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为100.74平方米)。2009年3月26日,原业主王贵满与开发商签订《世纪·海云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业主王贵满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交纳物业费,电梯费每年每户200元。王贵满每年住宅物业费为1209元,电梯费200元。2011年5月28日,王贵满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入住后陆续交付了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尚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费、电梯费。被告王景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房子北屋三面墙,南屋朝阳墙墙体长毛,物业公司不给维修。如果物业公司给维修好了,就同意交纳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催缴通知、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系庄河市海云天小区9号楼3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为100.74平方米)的业主。2009年3月26日,案外人王贵满与开发商大连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世纪·海云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每年每户200元。业主预付两年物业费,两年以后物业管理费收费方式分为半年缴或年缴,业主自愿选择交费方式。业主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3‰收取滞纳金。2011年5月28日,被告自王贵满处购买案涉房屋。被告入住后交纳了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因房屋墙体长毛,未交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费、电梯费4227元及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诉请物业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交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日3‰交纳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时间,因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取方式分半年缴或年缴的方式,业主可自愿选择交费方式,故被告至迟应在一年度物业服务期限结束后缴纳物业费,故原告主张滞纳金起算时间不违反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墙体长毛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和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共计4227元。并承担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电梯费1409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费、电梯费1409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