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2002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鲁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鲁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2002民初3563号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力,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担保公司)与被告鲁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力偿还原告代偿款8040.48元;2、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为购买资阳市飞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手机(苹果5S金色16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利网网络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786元,其中商品价格398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798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5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期数为12期,每期还款501元,但被告未还一期款项,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代偿款8040.48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力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鲁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打印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打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附鲁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打印件、《有利网借款协议》打印件1份、商品交付确认书打印件、照片打印件两张、还款提示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过程,被告领取了商品,借款合同已经生效。3、代偿通知书(附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打印件1份、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3日替被告偿还了8040.48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由于被告鲁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自动放弃了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通过网上平台申请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合计8040.48元,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鲁力委托第三方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网络平台有利网申请借款购买资阳市飞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苹果5S金色16G手机1部,约定借款期数为12期,月还款金额为501元,计划借款时间2015年7月5日-2016年6月5日,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7月5日,原告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日,被告签字并附照片确认获得该商品。2018年3月28日,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代偿通知书(附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载明“序号29.合同编号51200201506051234.借款客户姓名鲁力.身份证号码.推荐方普惠快信.借款本金元4786.年利率24.借款开始日期2015/7/5.利息元3254.48.代偿金额即借款人应还款总额8040.48”,2018年5月3日,原告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汇款534673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的各项费用合计8040.48元和代偿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基于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了网络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合计8040.48元。《最高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8040.4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作为被告网络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其法定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由于代偿而产生的损失或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从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8040.4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甘宇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