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长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刑初9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春,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居住地萍乡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伊、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长春驾驶豫P×××××号小车在320国道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黄花村路段,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与正前方由许某驾驶的赣J×××××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长春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王长春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07.2148mg/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确定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长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长春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许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许某的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长春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长春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春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晓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姚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