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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康联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侯金明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康联润滑油有限公司,侯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9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康联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101号9幢4单元7-2,组织机构代码55203184-1。法定代表人:胥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淋锋,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金明,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再审申请人重庆康联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5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联公司申请再审称,虽然《说明》中添加了“侯金明经手客户欠款”,但真实情况是康联公司的股东田发伟向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钊提出解散公司并对账目进行清理,经田发伟、胥钊、侯金明三人对账确认,侯金明欠款96576元。侯金明为了逃避债务,拒绝签字,要求添加“侯金明经手客户欠款”才签字。侯金明与田发伟是亲戚,胥钊一个人迫于无奈只好添加,侯金明方才签字。田发伟和侯金明曾以类似方式骗取其他公司货款。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侯金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侯金明还在其他公司任职,并在2013年6月成立了南川区南明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侯金明与田发伟恶意串通侵犯康联公司和胥钊的合法权益。故康联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康联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故康联公司应就其与侯金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康联公司提供了由侯金明及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胥钊、股东田发伟签字确认的《说明》,该《说明》上虽写有侯金明应付货款96576元,但是在最终确认的时候,胥钊在“侯金明”和“欠款”之间添加了“注:侯金明经手客户欠款”。康联公司虽称前述字样系胥钊迫于无奈而添加的,但康联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按照通常含义理解,该欠款并非侯金明本人对康联公司的欠款。一审中,田发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侯金明系康联公司业务员,96576元是侯金明工作期间经手的客户对康联公司的欠款。田发伟虽与侯金明有亲戚关系,但田发伟系签署《说明》的当事人,也是康联公司的股东,清楚侯金明与康联公司之间的关系,故田发伟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并能与《说明》的内容互相印证。综上所述,康联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侯金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康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康联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