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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鹏、胡善志与陆魁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胡善志,陆魁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3080号原告:胡鹏,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胡善志,男,194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陆魁菊,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胡鹏、胡善志诉被告陆魁菊不得当利纠纷一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鹏、胡善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4.03元,退付原告胡鹏、胡善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