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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景学与程伟杰、肖淑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学,程伟杰,肖淑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865号原告:刘景学,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伟杰,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被告:肖淑苓,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原告刘景学与被告程伟杰、肖淑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杰、肖淑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819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程伟杰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程伟杰购买原告保温材料,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程伟杰欠原告货款398190元,由被告程伟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后经催要,被告程伟杰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余款29819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肖淑苓与被告程伟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伟杰、肖淑苓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程伟杰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刘景学39819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景学与被告程伟杰有业务往来,被告程伟杰购买原告的保温材料,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程伟杰欠原告货款398190元,被告程伟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程伟杰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余款29819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被告程伟杰、肖淑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程伟杰欠原告刘景学货款298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伟杰应予偿还。因被告肖淑苓与被告程伟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以上货款被告肖淑苓应与被告程伟杰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程伟杰、肖淑苓共同偿还原告刘景学货款2981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伟杰、肖淑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景学货款298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程伟杰、肖淑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