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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邓照斌与苟蜀清、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照斌,苟蜀清,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549号原告:邓照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蜀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兴钟,男,汉族,系被告苟蜀清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邓照斌与被告苟蜀清、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房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照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林、被告苟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兴钟、何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阳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照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对祥和家园住宅楼21楼5号房屋继续执行。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阳房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明华签订了房屋申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祥和家园14楼5号101平方米的房屋”,并缴纳了购房对价155300元,占66.9%;由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又出售与他人,为了保证诉讼后顺利执行,特申请人民法院对“祥和家园21楼5号套房”依法进行查封,法院在房管局核实后,则以(2015)平民初字第2805-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该套房屋,并将民事裁定书送达了被告华阳房产公司及李明华,被告华阳房产公司及李明华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22日平昌法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2805号作出了民事判决,结案并送达双方,生效后,原告向平昌法院申请执行,被告苟蜀清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以(2017)川192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原告认为法院裁定中止对祥和家园商住楼21楼5号房屋执行是错误的。法院以被告苟蜀清购房早于法院查封,且购房用于居住,已支付对价超过50%等为由而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理由不当。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前,法院查阅了房管局的档案资料无该房出售备案的记载;查封后裁定送达被告华阳房产公司及李明华,但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既然如此,被告苟蜀清早于法院查封前购房的事实根本不成立。同时执行裁定中就连原告与被告华阳房产公司之间原诉讼的案由本来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案由都确定错误。被告苟蜀清辩称:2014年4月12日购买了华阳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祥和家园商住楼21楼5号房,同日与华阳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房屋申购协议》,并向华阳房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因华阳房产公司的原因,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与华阳房产签订的《商品房房屋申购协议》真实有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阳房产公司辨称: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的“祥和家园”房产项目名义上是我司开发的,但实质上是李明华私人开发而挂靠于我司。李明华因资金不足,长期以房屋认购协议书的名义销售其开发的房屋。对李明华卖给苟蜀清的“祥和家园”21楼5号房是属实的,我司予以认可。原告提到的备案问题,因当时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合同,所以无法备案,但其购房的事实是真实的,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苟蜀清与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和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祥和家园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房屋申购协议》,购买“祥和家园”21层5号房屋(面积104.49平方米),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万元,同日向祥和家园项目部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合同约定二次付款于交房之日结清,祥和家园项目部实际施工人李明华的妻子谭素芬给被告苟蜀清书立了收据。2015年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照斌与被告华阳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邓照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280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祥和家园”商住楼二十一层五号房屋进行了查封。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阳房产公司向原告邓照斌交付合同所约定的“祥和家园”14楼5号房屋。原告邓照斌申请执行其与华阳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照斌申请要求对“祥和家园”商住楼21层5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被告苟蜀清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称祥和家园商住楼21楼5号房已由其于2014年4月12日购买,不应纳入被执行人华阳房产公司待评估拍卖的财产范围,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川192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祥和家园”商住楼21层5号房屋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805-1号民事裁定书、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执异6号裁定书、《商品房屋申购协议》、收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平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祥和家园项目部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与被告苟蜀清签订的《商品房房屋申购协议》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且被告华阳房产公司也认可祥和家园项目部的签约行为。据此,被告苟蜀清于2014年4月12日与祥和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房屋申购协议》有效,祥和家园项目部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被告华阳房产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内容确定了房屋买卖主体、房屋状况、价款及支付方式,且被告苟蜀清已按照协议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被告华阳房产已实际收取了该房款,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商品房房屋申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照斌与被告华阳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280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祥和家园”商住楼21楼5号房进行了查封。但被告苟蜀清与被告华阳房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早于平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且被告苟蜀清已向被告华阳房产公司支付的价款大幅超过合同约定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现因被告华阳房产公司未能完善其开发建设的“祥和家园”商住房相关配套设施,未作竣工验收等原因致使该房屋至今不能交付及办理产权手续。另原告邓照斌购买的是“祥和家园”14楼5号房屋,本院判决要求被告华阳房产公司交付该房屋。综上,涉案房屋应系被告苟蜀清购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照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照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浪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