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永安市绿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永安市绿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大埠岗镇河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98364021N。法定代表人:林作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俊,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礼赞,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永安市绿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上坪麻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356779954。法定代表人:许玉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兵,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复议申请人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永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永安市绿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福州新日鲜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林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19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2月13日查封其位于邵武市大埠岗镇河源村的厂房及水竹笋生产设备,冻结其银行账户(账户余额46万余元)。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保全异议。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市绿健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92515元,并以1092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期限内还款的,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22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60元,由原告永安市绿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864元,被告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96元。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永安市绿健食品有限公司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永安市人民法院认为,首先,(2015)永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190万的财产,查封其位于邵武市大埠岗镇河源村的厂房一幢、水竹笋生产设备一套及冻结其银行账户,查封期间被保全的厂房、生产设备仅禁止转移、买卖,仍由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保管使用,并未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其次,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称厂房及水竹笋生产设备价值超过800万元,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厂房、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第三,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审理期间,亦未在法定复议期间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综上,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的执行标的合计为1296984元,永安市人民法院查封其名下位于邵武市大埠岗镇河源村的厂房及水竹笋生产设备,并冻结其在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9050321010010000001681的账户。其厂房及水竹笋生产设备净值7268210.96元,银行账户余额467094.15元,合计7735305.11元。明显超标的查封。永安市绿健食品有限公司称:1、复议申请人被保全查封的厂房、生产设备仅是禁止转移、转让,并未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2、复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异议已超过法定时间,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称厂房及水竹笋生产设备净值7268210.96元,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厂房、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故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超标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武市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牟 旭审 判 员 陈永辉代理审判员 陈远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玉芬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