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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雪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永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珠,张永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3153号原告周雪珠,女,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奇,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张端书。委托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珠与被告张永奇、上海司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张永奇、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司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珠诉称,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永奇驾驶牌号为沪D3X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川路XXX号内,在院内装卸货物时不慎对原告种植于院内的罗汉松造成巨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财产损失400,00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6,6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奇承担。被告张永奇辩称,其因朋友关系顺路帮原告运送黄沙,在卸货中不慎碰断罗汉松树枝,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永奇驾驶车辆为原告运送黄沙并收取运输费,实际已将投保车辆用于营业运输,按照保险条款和保单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内拒赔。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川路XXX号内,被告张永奇驾驶沪D3XX**中型自卸货车在卸货中因操作不当,将原告种植于院内的一棵罗汉松树上部一支飘枝折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奇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7月14日对罗汉松的直接损失作出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4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600元。另查明,沪D3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川源公司位于浦东新区航川路50、52、56号北面绿化带面积3亩,用于栽种花草树木。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漳浦县扬基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罗汉松等树木栽种于租赁地,案涉罗汉松的购买价格为40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涉案标的物罗汉松树完好状态的评估值为360,000元,主要飘枝折断后受损状态的评估值为200,000元,若受损罗汉松仍为原所有人所有,则罗汉松实际损失为160,000元,若受损罗汉松为交通事故人所有,则罗汉松实际损失为36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但原告坚持按原诉讼请求主张。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购销合同、出货单、租赁合同、证明、现场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资产评估报告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永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永奇承担。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因投保车辆用于营业运输故商业险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供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记录(扫描件),以证明被告张永奇承认事发当天为原告运输黄沙并按一车80元收取运费,但被告张永奇表示运送黄沙系出于朋友帮忙未收取费用,对记录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份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记录原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提出的拒赔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涉案罗汉松系一主要飘枝折断,非全部损毁,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的直接损失达到了该树的购买价格,该损失评估不尽合理,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委托评估公司所作出的重新评估报告书,则对罗汉树完好状态及受损状态分别作出评估,并由此得出实际损失,更具合理性,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采纳重新评估报告书。考虑到移栽罗汉松存在一定风险,不利于树木生长,也会产生相应费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亦不同意接受该树木,故本院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余款在商业险内赔付。双方支付的评估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雪珠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雪珠158,000元;三、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周雪珠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雪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9元,减半收取计3,69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雪珠负担1,949.50元,被告张永奇负担1,7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