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冷仲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仲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仲文,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仲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冷仲文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永华村7组路段,与何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冷仲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冷仲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4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仲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冷仲文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冷仲文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冷仲文���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冷仲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人何某、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毒鉴眉字第236、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1171、1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114016201701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2010)峨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冷仲文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仲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仲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仲文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仲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凌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