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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4955号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陈文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捷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博铭,男。被请人:蒋亚勇,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蒋山村下蒋****号。被请人:林德贵,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乡港里村新后厝**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被告蒋亚勇、林德贵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请人蒋亚勇、林德贵银行存款计283,283.75元,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以其信用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蒋亚勇、林德贵银行存款计283,283.75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