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执13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秀良、林梅英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秀良,林梅英,潘凤珍,林庆华,张萍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1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秀良,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林梅英,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潘凤珍,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林庆华,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张萍珠,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秀良、林梅英与被执行人林庆华、潘凤珍、张萍珠人格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林庆华、潘凤珍、张萍珠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林秀良仅履行10万元,余款未履行。经执行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庆华、潘凤珍、张萍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林庆华、潘凤珍、张萍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林秀良、林梅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吴梅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荣灿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