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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德会、赵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德会,赵群英,慈利县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332号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斌,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公司职工,住慈利县。被告:廖德会,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慈利县。被告:赵群英,女,1977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慈利县。被告:慈利县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万福新城2栋。法定代表人:赵群英,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农商行”)与被告廖德会、赵群英、吉沃公司(以下简称“吉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斌、被告赵群英、吉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德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廖德会与原告慈利农商行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廖德会立即返还借款28266.85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赵群英、吉沃公司对合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德会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所属的贷款营销中心借汽车按揭贷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0日,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1858.11元。被告廖德会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赵群英、吉沃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6年7月,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慈利农商行,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慈利农商行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慈利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廖德会、赵群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吉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廖德会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3、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廖德会向原告按揭贷款6万元用于购买吉沃公司的吉利美日牌汽车一辆且被告廖德会用所购吉利美日牌汽车抵押购车按揭贷款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赵群英、吉沃公司对被告廖德会向原告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赵群英辩称,被告廖德会向原告慈利农商行借款是真实的,愿意和公司一起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被告廖德会应还借款28266.85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廖德会、赵群英、吉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农商行提交的系列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亦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廖德会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赵群英、吉沃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综上,原告慈利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廖德会向原告按揭贷款6万元,并与原告慈利农商行所属贷款营销中心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廖德会贷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6‰;借款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廖德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廖德会用在吉沃公司购买的吉利美日牌汽车向原告抵押汽车按揭贷款。被告赵群英、吉沃公司也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廖德会仅还本付息至2016年8月,被告赵群英、吉沃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66.85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慈利农商行,原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慈利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农商行与被告廖德会、赵群英、吉沃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廖德会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依法解除与被告廖德会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赵群英、吉沃公司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原告慈利农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廖德会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廖德会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赵群英、吉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德会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廖德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266.8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8月起按6‰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三、被告赵群英、慈利县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廖德会、赵群英、慈利县吉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才人民陪审员  苏陵福人民陪审员  唐纯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苏芬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