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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湛河区乐送酒福多商行与湛河区一博名烟名酒商行、王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河区乐送酒福多商行,湛河区一博名烟名酒商行,王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2783号原告:湛河区乐送酒福多商行,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工商银行对面。经营者:李新春,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娟,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湛河区一博名烟名酒商行,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平顶山技术学院东墙外临街门面房8号商铺。经营者:温顺杰,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王红艳,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河区乐送酒福多商行与被告湛河区一博名烟名酒商行、王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湛河区乐送酒福多商行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湛河区一博名烟名酒商行、王红艳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湛河区乐送酒福多商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湛河区乐送酒福多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湛河区乐送酒福多商行负担。审判员  岳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孟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