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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金占刚与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宁电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占刚,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夏宁电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211号原告:金占刚,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彭阳县交岔乡东洼村阳洼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瑞婷,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兴源路。法定代表人:张迪克,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宁电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宁东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朱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文,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翠盈嘉园8-3-10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金占刚与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汽车运输公司)、宁夏宁电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电物流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占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瑞婷、被告宁电物流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底期间的运费2940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以来,原、被告口头达成运输合同,由原告用自己的×××号车辆为被告宁电物流运输公司从王洼煤业有限公司往六盘山热电厂运煤。被告宁电物流运输公司与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结算运费,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底,原告按约运煤2346.20吨,运费共计73141.8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6733.00元,发给金额为27000.00元的油卡,尚欠运费29408.8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德清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宁电物流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宁电物流运输公司与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宁电物流运输公司已向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付清了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运费。因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严重违约,被告宁电物流运输公司暂停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运费。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宁电物流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宁电物流运输公司与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为六盘山热电厂运输发电燃煤,起运地点为王洼一、二矿,到达地点为六盘山热电厂煤场,运费为32.56元/吨,运费随油价调整,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口头达成了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六盘山热电厂从王洼煤矿往该热电厂运输发电燃煤。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原告以其×××号车辆从王洼煤矿往六盘山热电厂运输了发电燃煤共计2346.20吨。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运费16733.00元,交付了金额为27000.00元的油卡,但未支付剩余运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口头订立的运输合同有效。原告按约为六盘山热电厂运输了发电燃煤,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运费。现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运费价格,参照被告宁电物流运输公司与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的运费价格,酌情确定原告运费为30.00元/吨。原告运煤共计2346.20吨,运费共计70386.00元,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了43733.00元,尚欠26653.00元。原告起诉讼要求被告德清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剩余运费29408.88元,只支持2665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电物流运输公司支付运费,因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占刚支付运费26653.00元;二、驳回原告金占刚对被告宁夏宁电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0,减半收取268.00元,由原告金占刚负担25.00元,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