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德双与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德双,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异26号案外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娟,员工。申请执行人周德双,男,住前郭县郭尔罗斯镇。被执行人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号*栋***房。法定代表人地刘千秋,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德双与被执行人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设施公司)就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32,475.00元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城市设施公司称,一、我公司系挂靠被执行人华威公司承建工程,双方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是贵院查封、扣划工程款的真正所有权人。1、我公司系被执行人华威与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双方工程合同的具体承揽、分包和施工人。2、我公司系贵院本次冻结资金(113.2475万元)的真正所有权人。二、贵院对本案工程款113.2475万元的强制执行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裁定终结对我公司财产的执行。三、贵院的裁定上写的是“吉林省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查封、扣划的主体是“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院的查封、扣划主体有误。四、贵院本次冻结资金中部分属于农民工的工资款。综上,我公司认为:贵院本次冻结资金113.2475万元系我公司以被执行人名义承揽、分包、施工的专享工程款,其中部分资金还系农民工工资,为此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裁定终结对我公司挂靠被执行人的工程款113.2475万元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德双称,一、法院冻结这个壹佰壹拾参万元的账户,是我提供给法院的,是华威公司的账户。二、我因举债施工,拖欠的劳务费、材料费、高利贷、工人工资。各债主讨债逼债,我无力偿还,现在是有家不能归,背井离乡,居无定所。如果法院将这笔钱划走,我的债主和农民工必将到法院和北京上访维权。这样会对社会造成很大影响,扰乱社会的安定,后果不堪设想。三、我认为案外人提供几个合同、证据,不应该影响法院的正常执行。四、希望法院辨明是非,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周德双与被执行人华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威公司给付周德双工程款2122629.00元(总造价10.960.144元-已支付7.545.500元-税金661099元-8万元复垦费-质保金550916元=212262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吉0104执143号。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以(2017)吉0104执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华威公司在中国银行长春市建设街支行银行存款260万元。案外人城市设施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城市设施公司提供四份合同等证据以此证明: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威公司先后于2012年6月24日和2016年7月31日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发包人分别将一汽轴齿中心工业园区排水工程(A区轴齿三路以南),合同价款916,493.00元及中国一汽集团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轴齿制造中心园区动锁配套项目A区(南部)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1,913,827.00元两项工程发包给华威公司。华威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城市设施公司(作为乙方)先后于2012年6月24日和2016年7月31日签订工程合同两份,甲方将上述两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约定乙方自行向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并在回款后按8%支付甲方管理费税金,余款由乙方自行支配等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华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对其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城市设施公司虽提出其与华威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冻结华威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3.2475万元系其所有的财产,应裁定终结执行等主张,但因其与华威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华威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形式,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城市设施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基此,因案外人城市设施公司未提供出足以阻止本院对华威公司银行账户执行的证据,故应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俊立审 判 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