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翠粉与任韶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粉,任韶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346号原告:杨翠粉,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韶媛,女,汉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4643399R。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2291074X。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洋,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翠粉与被告任韶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马钰,被告任韶媛、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68.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9时00分,在开元大道开元大桥东头向东第二灯杆,任韶媛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大桥东头向东第二灯杆处,遇杨翠粉骑电动自行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斜穿过马路时相撞,致使任韶媛车前与杨翠粉车尾接触,造成杨翠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韶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翠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任韶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任韶媛辩称:我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翠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鉴定,我公司不认可;修车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修车费不认可,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车损为400元;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法院公平、公正审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质证意见同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任韶媛在我公司仅有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责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非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杨翠粉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2017年4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法医评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不合理,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认可,即原告杨翠粉出院后误工期限90日,出院后60日内1人护理。原告杨翠粉提出的修车费仅有一份非正规发票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要求修车费600元不予支持,按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认可的4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杨翠粉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5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4.护理费7977.26元。结合住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翠粉住院26天及出院后60天内共计86天需一人护理,原告杨翠粉提交的关于护理人员李永瑞收入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永瑞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但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是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故其要求参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即33857元/年÷365天×86天×1人=7977.26元;5.误工费10760.03元。结合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翠粉误工期限为116天,因原告提交的其工资收入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可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即33857元/年÷365天×116天=10760.03元;6.车辆损失费400元;7.原告杨翠粉主张的物品损失费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杨翠粉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600元。原告杨翠粉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韶媛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翠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7977.26元、误工费10760.03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437.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翠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9.04元[(10551.3元+1300元+260元-10000元)×80%]。被告任韶媛应赔偿原告杨翠粉鉴定费480元(600元×80%)。原告杨翠粉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翠粉各项损失共计29437.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翠粉各项损失共计1689.04;三、被告任韶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翠粉鉴定费480元;四、驳回原告杨翠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元,由被告任韶媛承担500元,原告杨翠粉承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