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光龙、廖先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光龙,廖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光龙,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先春,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光龙因与被上诉人肖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廖先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光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仅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分别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即每日50元),并且已支付7000元利息。被上诉人开庭审理期间并未提供所谓向上诉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后借28000元的证据不足,况且,案外人证人已证实,从案外证人处转借的只是分别为10000元,对后借的28000元并无证实或无从知晓。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并履行的月利率15%(即每日50元)严重畸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付息7000元应抵作本金并已偿还于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民间借贷本金实为20000元,并已偿还了7000元,余额应当为13000元,其他债务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廖先春辩称,1.原审认定借款总额为4800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的书面借据为证,而其中的2万元系转借案外人黄为林、陈雨田(两人分别各借1万元)所借后转借给上诉人的,该事实业经原审调查核实。2.因每次所借金额最多为1万元,答辩人均是以现金出借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提出所借款项中28000元无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而否认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提出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没有事实依据,借据上并无书面约定利率,因是朋友而仅约定按银行定期存款最高利率支付利息,但上诉人却一直未付过利息。上诉人称借款中的8000元是偿还答辩人的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廖先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时变更为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肖光龙对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无异议。对向原告出具了六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他28000元的借条均系结算的利息,同时,被告自认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每100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并已支付了一个多月的利息大概是6000-7000元。对本案争议的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抗辩称其中28000元为利息结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就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向案外人陈雨田、黄为林依法进行了调查,两案外人均表示本案原告各向其借款10000元并知道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且原告已经将借款偿还了案外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中28000元系利息结算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肖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廖先春借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肖光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按月利率15%已支付利息7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已支付7000元利息并应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8000元借款是否发生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向被上诉人出具4张总额合计28000元的借条,足以说明上诉人认可该4笔债务;此外,因每张借条约定数额较小,被上诉人主张是现金支付符合常理,而上诉人主张该28000元是利息结算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总额为4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光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肖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彭伟明审 判 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