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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唐显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唐显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733号原告: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望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望路153号。法定代表人:怀艳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成,男,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望奎县。被告:唐显民,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住肇州。原告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显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成、被告唐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015年在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年终奖金25350元无效。2.判令被告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在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10000元工资应缴个人所得税745元,合计10个月应支付7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聘用的销售经理,因劳动报酬与原告发生争议,向望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因不服与被告在望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望劳人仲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1.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所提供的微信记录是无根据的,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董事会已经明确规定经理以上级别的工资、待遇、奖金由董事长决定。2.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所提供费用结算清单得到财务总监王云龙认可并确认是错误的,王云龙只是在结算单上签确认无误,是针对结算单上的核对数字的确认,并不是认可和批示,更不代表审批发放。3.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末工资明细表和张承哲薪酬说明,能够体现雷蓬总经理有审批权限是错误的。公司规定经理以上级别的奖金是由董事长来决定,雷总已在张承哲的单据上明确写到确定前经董事长同意,并口头与财务总监沟通,所以不代表雷总有权直接批示奖金。4.原仲裁裁决没有对原告提出的所得税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事实依据,被告提出的奖金无理由,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望劳人仲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向望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望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望劳人仲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企业部分;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5年年终奖25350元。经质证,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没有意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没有意见,对第二项有意见,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不充分,并且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意见没作处理。证据2.良源食品会议记录。内容:2014年3月19日,刘中良、王云龙、刘强、李作成在董事长办公室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董事会决定:……四、经理级别以上岗位由董事会制定,工资、待遇、奖金由董事长制定,批示文件下发到人力资源部备案。……证明被告作为销售部经理,其工资、待遇、奖金由董事长制定。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会议记录的内容没听过,也没见过。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及费用结算单(复印件)。证据4.关于张承哲的薪酬说明及2016年9月末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据5.销售部人员工资表三份(复印件)。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唐显民辩称,1.望劳人仲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年终奖25350元的给付具备合理性,因为年终奖的性质是每年度末企业给予员工不封顶的奖励,是对员工工作业绩的肯定。在年终奖发放的合理性方面,有被告与王云龙(财务总监)和雷蓬(总经理)的聊天记录,并且有费用结算单上王云龙的亲笔签名确认无异议,王云龙的亲笔签名是对各种费用的认可并同意给付;有微信聊天记录和书面费用结算单足以证明公司给付被告年终奖的合理性。因此,原告所述是无效的,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当时被告和原告在薪酬方面的约定是公司承担被告工资部分的个人所得税,是在工资10000元之外的,在2015年开始工作的时候就是这么执行的,公司与被告个人未曾有过异议。3.关于雷蓬总经理的权限是公司的内部约定,其他员工的薪酬审批权体现了雷蓬总经理的权限,在一个公司中总经理对所有员工的权限是一样的,不可能出现两种权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及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是被告与雷蓬的聊天记录(4页)。内容:2月27日,被告与雷蓬微信聊天,要求雷蓬向刘董事长请示被告的年终奖。2月29日,雷蓬将年终奖的计算方法和最终数额发给被告。另一份是被告与王云龙的聊天记录(2页)。内容:2月29日,被告将雷蓬发过来的年终奖计算方法和最终数额发给王云龙。费用结算清单的内容:未发差旅费共计11222元、未结算工资(2015年9月—2016年2月)共计6个月工资计60000元、垫付运费5000元(10月份放假期间)、年终奖金25350元、公司借款9000元,合计应发金额92572元。2016年2月29日,唐显民确认无异议,王云龙确认无误。该证据证明被告的年终奖已经过刘董事长审批并经过财务总监王云龙审核,被告应该得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年终奖已经过刘董事长的审批,王云龙只有审核权,没有审批权。证据2.关于张承哲的薪酬说明及2016年9月末工资明细(复印件)。内容:张承哲是原告单位聘用的销售副总,因劳动报酬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依原告单位授予的权限制作了张承哲的薪酬说明,交给雷蓬总经理处理,雷蓬签字证明是其负责招聘谈判确定,确定前经董事长同意,并与王云龙口头沟通,2015年不背数字,只发底薪、无奖金,年终奖另行评定。原告单位制作了张承哲2016年9月末工资表,雷蓬批示工资月发放数额,经王云龙签字审核。该证据证明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单位有发放年终奖的事实。二是总经理雷蓬有审批权、财务总监王云龙有审核权,并且经其审核的费用具有效力,张承哲离职时凭借这份工资明细表在劳动监察部门领取了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云龙只有审核权,并无发放权。张承哲的薪酬说明只能证明张承哲有年终奖,不能证明别人也有,发放年终奖需要经过刘董事长确认。证据3.销售部人员工资表一份(复印件)。内容:2015年10月份销售部人员工资明细,此表中只有张承哲、王海波、陈宏光的工资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其他人员包括本案被告均未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个人所得税应是按月扣缴,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人员实发的工资是税后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10月份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7、8、10月份工资表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实发的工资并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是同一份证据,是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自行制定的,且是单一证据,在仲裁时并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双方均未提交,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单位聘用被告做销售总经理,具体负责销售的全面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2月,被告离开公司后,尚未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望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5年在良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年终奖25350元。2.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3.支付离职赔偿金20000元。2017年5月9日,望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企业部分;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年终奖25350元。以上共计25350元,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一、关于给付年终奖的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用人单位应就年终奖的审批方法、发放条件、发放形式、发放金额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被告提供了与原告单位总经理雷蓬的微信聊天记录,从雷蓬回复的微信中看到了被告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及年终奖发放数额为25350元,故应认定原告存在给付被告年终奖的事实。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企业部分。原告对此部分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亦无异议。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原裁决书将失去法律效力,故本判决应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裁决予以确认。三、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基本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与被告要求支付年终奖并不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依附性,故本庭不予合并审理。综上,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253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养老保险企业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职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被告对原仲裁裁决无异议,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工资所得税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年终奖25350元。二、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养老保险企业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 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关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