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495丁玉芳与高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芳,高仁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495号原告:丁玉芳,女,49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高仁俊,男,34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丁玉芳与被告高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高仁俊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仁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为标准,自被告出具条据时起计算至起诉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10日,被告高仁俊分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尚能支付利息,2015年7月后,被告即无法联络,也不再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归还原告利息70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仁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告制作的“高仁俊支付利息记录”、观音寺镇龙墩口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10日,被告高仁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玉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率3%,利息按半年结息一次,截止还款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人:高仁俊,2011年10月25日,联系电话:136××××5580”;“借条/今借到丁玉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率百分之三(3%),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人:陈红艳、高仁俊,2011年11月10日”。原告自认,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高仁俊共支付利息705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仁俊从原告丁玉芳处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高仁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应予支持。本案中,截止2015年5月17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已超出70500元(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也已超出70500元,故对利息部分,结合原告诉求,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扣减已给付的7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仁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玉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以5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上述相加后扣减7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高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3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