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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朝会、李燕琼与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会,李燕琼,刘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064号原告:何朝会,女,1988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现住所地:仁和区。原告:李燕琼,女,1984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被告:刘英,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华。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朝会、李燕琼诉被告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会、李燕琼,被告刘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英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别克车受损维修费3420元、拖车费400元、保险损失费600元、车折旧费5000元、租车费3000元、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合计13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刘英驾驶川川D0202**号电动自行车由仁和弯腰树向车管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越过双黄实线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燕琼驾驶的何朝会所有的川DRXX**号别克车相撞,造成别克车受损。后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刘英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发生拖车费、修理费、租车费等损失。当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刘英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时,原告方的车辆仅有挂擦,是可以开走的,不应存在拖车费,即使拖车也要由交警队来拖车,由交警部门出具的拖车发票,不应该由运输公司来拖车。原告修理车辆的时候没有通知我去,修理结算清单上没有维修主管的签字,原告方也是开修理厂的,与攀枝花市仁和区荣兴汽修店有密切的关系,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性。维修发票没有维修主管的签字也没有顾客的签字。定损草签协议书上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及第三人及定损员的签字,不予认可。保险损失费、车辆折旧费不合理没有依据,租车费也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刘英驾驶川D0202**号电动自行车由仁和弯腰树向车管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逆向行驶,与车管所往弯腰树方向由李燕琼驾驶的川DRXX**号别克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刘英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刘燕琼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川DRXX**号别克车被拖至停车场,支出拖车费400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将川DRXX**号受损车辆送至攀枝花市仁和区荣兴汽修店维修,支出修理费3420元。同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刘英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川DRXX**号别克车车主为原告何朝会。庭审中,二原告均陈述川DRXX**号别克车产生的维修费、拖车费、租车费以及垫付的被告刘英的医药费均由李燕琼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众所周知,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应当接受交警部门的勘验检查,且故障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否则会对自身及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危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燕琼驾驶的川DRXX**号别克车已受损,原告认为该车辆尚可上路行驶,无需拖车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应及时修理,避免产生更大的费用及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对川DRXX**号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员签字确认,能证明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原告依据定损单进行修理并未超出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损失费及车辆折旧费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朝会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租用车辆20天接送子女上学产生租车费3000元,但根据原告接送子女上学的往返地点及次数,每天应按20元计算乘车费,本院核算租车损失为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租车加大了费用开支,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可向川DRXX**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主张。二原告均陈述川DRXX**号别克车产生的维修费、拖车费、租车费以及垫付的被告刘英的医药费均由李燕琼垫付,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向原告李燕琼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得到支持部分相应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燕琼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租车费、垫付医疗费共计5220元。二、驳回原告何朝会、李燕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李燕琼负担42元,被告刘英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沙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