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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7507-7510,7512-7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7541号(2017)粤0303民初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赵华东、刘培雄等69人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赵华东,刘培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7507-7510,7512-757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24、27、28、29、31、32、33层。负责人:吕天贵,系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纪才,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恒,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华东、刘培雄等69人。上列原告诉各被告信用卡纠纷六十九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纪才、党建恒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69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并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二)。二、根据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银行核发信用卡后,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持卡人应及时偿还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数额,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0天,银行有权要求持卡人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信用卡账户日为准;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分期分续费、杂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欠款。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账户每月收取,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对于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银行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如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违反《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或本合约的,银行有权取消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自行收回或授权有关机构收回信用卡,将该卡列入止付名单,并追回全部欠款。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恶意透支造成银行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同意银行有权将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银行因向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三、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详见附表二)。四、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欠款详见附表二),(暂计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其他杂费、年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上述案件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收违约金。各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其他杂费,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及其他杂费等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各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进审判员 王碧蕾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晏成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