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健辉与邓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辉,邓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635号原告:李健辉,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吴树超,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宇翔,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丽霞,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健辉诉被告邓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丽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辉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到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丽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原告250000元,利息每月6250元,借期半年。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收取房屋租金为生,案涉款项通过现金方式在被告经营的店铺里交付给被告;被告是原告母亲的朋友,被告借款后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7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250元即年利率30%,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7个月的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是被告自愿给付,亦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尚欠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健辉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邓丽霞负担。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邓丽霞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宜静方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