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11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孙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孙智勇,李春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1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榕花北大街172号。法定代表人:谢丹,行长。被执行人:孙智勇,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李春太,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字第563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北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智勇、李春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02民初字第5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赵 健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