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97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西安恒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恒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9753号之二解除申请人: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847083161法定代表人:李植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兵、王熠,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荐。被申请人:西安恒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北区泾勤路5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MA6TXERX43。法定代表人:邓莉。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恒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闽0203民初9753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1、被申请人西安恒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西安市高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欣园分社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2701111801201000010125)的冻结;2、被申请人西安恒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高陵区泾环南路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1×××47)的冻结;3、担保物即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双浦西里103号704室房产(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254909)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西安恒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西安市高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欣园分社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2701111801201000010125)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西安恒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高陵区泾环南路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1×××47)的冻结;三、解除对担保物即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里××室房产(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254909)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白良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