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秀祥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秀祥,男,1982年5月30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02年10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秀祥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秀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秀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秀祥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香港街北段时,无故拦截杨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并对杨某进行辱骂,致使双方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后杨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赵秀祥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传唤过程中赵秀祥将民警孙某抓伤。被告人赵秀祥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秀祥的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赵秀祥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秀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秀祥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秀祥酒后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香港街北段时,其无故拦截杨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并对杨某进行辱骂,致使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杨某打电话报警后,公安静海分局大邱庄派出所民警孙某带领辅警胡某1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赵秀祥拒不配合民警的工作,在民警对其传唤过程中对民警孙某进行撕扯抓挠,致孙某左前臂、左手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赵秀祥被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赵秀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孙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郝某、杨某2、薛某、顾某、胡某1、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秀祥的供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2002)静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秀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秀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秀祥一人犯数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秀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