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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红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红初,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红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红初及其辩护人涂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份起至今,被告人江红初以养鸭养鸡亏损、身体有病为由不断到各级政府部门上访。孝感市孝南区政府及三汊镇政府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原则出发,先后多次对被告人江红初进行了各类救助,累计金额达20余万元,其中在2013年5月就养鸭受损一次性对其救助125000元,被告人江红初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停访息诉,但过后被告人江红初又再次以养鸭亏损等各种理由到镇、区等政府部门,采取躺闹办公室、纠缠、威胁、辱骂工作人员,扬言跳楼、喝药自杀等各种手段缠访、闹访,意图要挟政府索取钱财,严重影响了政府机关工作秩序。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民政办经请示上级,对被告人江红初进行医疗救助,向其住院的中心医院直接打款2万元,但被告人江红初并未住院,而是将大部分救助金取出据为己有,三汊镇民政办要求其出具住院发票,被告人江红初到民政办后,非但不出具发票,反而辱骂民政办工作人员沈某,导致大量群众围观,扰乱了正常工作秩序。2.2014年,被告人江红初违反不再四处上访的承诺,来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党委书记易某能的办公室,威胁、辱骂易听能,阻拦易某能外出正常工作,时间长达2个多小时。3.2014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红初又以养鸭亏损上访为名,到孝感市书院街孝南区人民政府大院,趁工作人员不备攀爬至办公楼顶楼,扬言跳楼自杀,并辱骂他人,后经工作人员劝阻离开。当晚7时许,被告人江红初再次来到区政府总值班室,扬言晚上12点要到区政府办公楼喝药、跳楼自杀,区政府相关部门当即安排工作人员在院内四处寻找至次日天明,后发现其已回家。4.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红初来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大院,以解决问题为由,采取静坐、躺倒、扬言自杀等方式,纠缠、阻拦三汊镇书记易某能正常办公,并与前来劝解的工作人员明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江红初又打电话叫来其家属围堵政府办公室,辱骂工作人员,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导致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5.2016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红初伙同其他上访人员10余人来到孝感市书院街孝南区政府大院,以养鸭亏损要政府赔偿为由,强行进入办公大楼,并不听劝阻对各间办公室大门进行脚踢、敲击,后又强行进入副区长蔡某的办公室,大声喧哗、滞留,时间长达2小时,严重扰乱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综合报告及照片、领条、申请书、协议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魏某、沈某、易某能、明某、蔡某、文某、费某1、黄某1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江红初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红初多次辱骂他人,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红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2014年8月20日没有扬言晚上12点要到区政府办公楼喝药、跳楼自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江红初并未住院”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江红初实际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江红初扬言晚上12点要到区政府办公楼喝药、跳楼自杀等”,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直接参与寻找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定。3.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次到区政府的其他上访人员系被告人伙同,被告人并非组织者、策划者。4.被告人江红初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身患多种疾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起至今,被告人江红初以养鸭养鸡亏损、身体有病为由不断到各级政府部门上访。孝感市孝南区政府及三汊镇政府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原则出发,先后多次对被告人江红初进行了各类救助,累计金额达20余万元,其中在2013年5月就养鸭受损一次性对其救助125000元,被告人江红初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就养鸭问题停访息诉。之后,被告人江红初又再次以养鸭亏损等各种理由到镇、区等政府部门,采取躺闹办公室、纠缠、威胁、辱骂工作人员,扬言跳楼、喝药自杀等各种手段缠访、闹访,意图要挟政府索取钱财,严重影响了政府机关工作秩序,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6日,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民政办请示上级对被告人江红初进行医疗救助,孝感市孝南区国库收付中心以农村医疗救助的名义向其住院的孝感市中心医院直接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江红初出院后,将医院退给其的大部分救助金据为己有,三汊镇民政办要求其出具住院发票,被告人江红初到民政办后,非但不出具发票,反而辱骂民政办工作人员沈某,导致大量群众围观,扰乱了正常工作秩序。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江红初违反不再四处上访的承诺,来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党委书记易某能的办公室,威胁、辱骂易听能,阻拦易某能外出正常工作,时间长达2个多小时。3.2014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红初又以养鸭亏损上访为名,到孝感市书院街孝南区人民政府大院,趁工作人员不备攀爬至办公楼顶楼,扬言跳楼自杀,并辱骂他人,后经工作人员劝阻离开。当晚7时许,被告人江红初再次来到区政府总值班室,扬言晚上12点要到区政府办公楼喝药、跳楼自杀,区政府相关部门当即安排工作人员在院内四处寻找至次日天明,后发现其已回家。4.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红初来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大院,以解决问题为由,采取静坐、躺倒、扬言自杀等方式,纠缠、阻拦三汊镇书记易某能正常办公,并与前来劝解的工作人员明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江红初又打电话叫来其家属围堵政府办公室,辱骂工作人员,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导致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5.2016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红初伙同其他上访人员10余人来到孝感市书院街孝南区政府大院,以养鸭亏损要政府赔偿为由,强行进入办公大楼,并不听劝阻对各间办公室大门进行脚踢、敲击,后又强行进入副区长蔡某的办公室,大声喧哗、滞留,时间长达2小时,后被公安机关特警带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江红初缠、闹访的综合报告”。证明自2011年11月份起,江红初就不断到各级政府部门缠访,多次邀约其他人员到市、区政府进行闹访,其上访要求解决三个问题:①江红初和其小儿子一起与武汉六和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合同养鸭合作,但六和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投放鸭苗,并且压低收购成品鸭,导致建设鸭舍的巨额投资无法收回,亏本严重。其认为武汉六和食品有限公司是政府引进企业,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政府进行赔偿。②三汊镇2012年7月13日的特大暴雨导致鸭棚受损被淹,8吨饲料泡水发霉,鸭子死亡数百只,损失巨大。要求政府进行救灾补偿。③其身患多种疾病,特别是心脏病非常严重,做手术需要十几万元,因为养鸭导致巨额债务缠身,无钱医治,要求政府解决。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政府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上级部署及从维护稳定工作要求,自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对江红初进行了各类救助,累计金额达24余万元,其中在2013年5月就养鸭受损一次性对其救助125000元,江红初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就养鸭问题停访息诉。之后,江红初又再次以鸭舍补偿等各种理由到镇、区等政府部门,采取躺闹办公室、纠缠、威胁、辱骂工作人员,扬言跳楼、喝药自杀等各种手段缠访、闹访。2.照片。证明被告人江红初的家庭居住情况及鸭舍等情况。3.协议书及领条。证明2013年5月2日,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兽医站与江胜平及被告人江红初就养鸭救助达成协议,即由孝南区三汊镇兽医站一次性向江胜平及被告人江红初救助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人江红初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就肉鸭养殖问题息诉罢访。同日,被告人江红初领取救助款人民币125000元后出具了领条。4.民政网信息。证明被告人江红初夫妇享受低保的相关信息,包括办理时间(2013年5月13日)、享受人数、享受标准等内容。5.申请书及领条。证明2013年10月28日、12月28日,2014年1月26日、6月23日,被告人江红初以其患心脏病需做手术无力支付费用为由,请求政府给予救助。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分三次分别给予人民币3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并由被告人江红初出具了领条。6.财政专项拨款凭证及领条。证明孝南区三汊镇财政所多次向被告人江红初拨付大病救助资金、特困救助资金及帮扶养殖项目资金,并由被告人江红初出具了领条。7.保证书。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江红初书面保证对养鸭一事不再到处闹事。8.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青龙村民委员会“关于青龙村村民江红初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江红初家庭的基本情况及其不断到市、区、镇缠访闹访的事实。9.孝感市孝南区信访局“关于江红初等养鸭户无理上访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江红初等人多次到市、区及进京上访,经查其诉求无理,属于无理上访等的事实。10.孝感市孝南区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出具的材料。证明2016年5月11日、11月4日,被告人江红初等人就养鸭建棚要求政府补偿费用进行上访的事实。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江红初出生于1948年2月15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时任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的证言。证明江红初因养鸭亏损等事由而不断上访。2012年的一天,三汊镇民政办向低保局争取了一次性救助金2万元,该款打入孝感市中心医院用于江红初治病,江红初套取了该款,民政办主任沈某在三汊镇政府门口向江红初要住院手续,江红初不仅不给手续、发票,反而进行谩骂。2014年的一天,江红初拿着药瓶、绳子到孝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要跳楼,被李某等人劝阻。当晚,江红初扬言要到区委办公楼跳楼,区委、区政府的工作人员找了一晚上,结果江红初当晚回家了。2016年的一天,江红初拿着药瓶、绳子到时任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党委书记易某能的办公室扬言要喝药、上吊自杀,对劝阻的人进行谩骂、威胁,致使镇政府三、四个小时不能工作。该节证言,证人魏某(时任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沈某(时任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主任)、易某能(时任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党委书记)、明某的证言能予以证实。证人易某能、魏某还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江红初到易某能的办公室闹访、威胁的事实。2.证人蔡某(时任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8日上午9点钟左右,蔡某在区人民政府三楼办公室工作,听到办公楼里有吵闹的声音,后来就有十几个人到其办公室门口,有男有女,有七、八个人直接进了蔡某办公室。蔡某问他们有什么事,其中一个大约70岁左右的人说,因养鸭导致亏损,到政府反映问题。蔡某向他们解释其不分管这项工作,应找相关的分管领导,随后打电话把信访局秦某副局长叫来接访。但他们依然没有离开,情绪非常激动,说话声音非常大,场面非常混乱,长时间滞留不走,致使蔡某不能正常工作而离开办公室。该节证言,证人文某(时任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副主任科员)、秦某(时任孝感市孝南区信访局副局长)的证言能予以证实。文某通过照片混合辨认,确认江红初系2016年11月28日上午在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办公楼扰乱单位秩序的人。3.证人费某1(时任孝感市孝南区信访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费某1在区政府办公室值班,江红初因养鸭亏损、政府赔偿不够到区政府上访。费某1与三汊镇综治办李某等人劝江红初回去,江红初不听,反而到中午的时候往区政府的办公楼上冲,一直冲到五楼的楼顶,扬言要跳楼,并且谩骂劝说的人和领导。当天晚上八、九点钟,费某1接到区政府办公室电话,叫其立即赶到区政府,当时区政府办公室的叶某、文某都在场,说江红初来过,要到区政府办公大楼要跳楼,区委、区政府、三汊镇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在政府大院到处找,前后闹了一晚上。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江红初带着其他养鸭户到区政府办公楼闹,还到分管教育的蔡副区长的办公室吵闹。该节证言,证人黄某1(系孝感市孝南区行管局保卫科工作人员)、黄某2(系孝感市孝南区行管局保卫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能予以证实。三、视听资料。证明江红初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11月28日在三汊镇政府、孝南区政府缠访闹访的事实。四、被告人江红初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因养鸭子亏损一事多次到三汊镇政府、孝南区政府等地上访进而缠访闹访,并对劝访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谩骂,且因其缠访闹访干扰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红初通过上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但在上访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其表达自己的诉求也应依法进行,既不能采取过激行为,亦不能非法行使权利。被告人江红初因上访而发泄情绪,多次恐吓、辱骂他人,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红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江红初提出2014年8月20日没有扬言晚上12点要到区政府办公楼喝药、跳楼自杀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红初扬言晚上12点要到区政府办公楼喝药、跳楼自杀等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直接参与寻找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证人李某、易某能、费某1、黄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江红初于2014年8月20日扬言晚上12点要到区政府办公楼喝药、跳楼自杀等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红初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江红初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红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