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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549号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307894715P1-1。住所:前郭县长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国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鸡东县。法定代表人:张明武,系董事长。原告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我公司与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区域代理销售合同,此合同签订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因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销售化肥款,2016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并结算后,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我方化肥款本金416380元,逾期按照年利率2.4分给付利息,当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给付我方化肥款10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给付我方化肥款20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给付我方化肥款116380元。现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化肥款416380元,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分计算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化肥是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找我代售的,2016年2月份,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我方发货一百多吨让我代为销售。我方与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约定我把货给卖完之后给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结清货款,2017年春天,因为货卖不动都结成块了,我给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打电话,公司经理于海迪接的,其让我雇人拿棒子打,我雇了20多工人,一天打出6吨,每个工人工资每天150元。砸完后我就把货物送各个经销店去,2017年3月,我接到各家经销店投诉电话,说货里面还有块,无法使用,要求返货,这段时间我就往回拉。2017年4月9日,于海迪经理和另一名经理一起到鸡东县我公司催要货款,但是我这批货没有卖出去,我不能给钱,我的货卖出去才能给钱,现在化肥像水泥块一样怎么卖,卖完货之后给款,一分钱不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区域代理合同,代销王牌壮秧剂合同签订后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化肥款。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欠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416380元,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在该欠据欠款人处盖有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签有张明武的签名并捺印,2016年6月1日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给付化肥款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给付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10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给付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20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给付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1163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区域代理合同、欠据、补充协议书等。本院认为,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区域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卖人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交付化肥后,买受人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根据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据可以认定应付化肥款数额为416380元。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化肥款416380元分三期给付(于2016年10月15日给付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10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给付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给付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1638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款,本院结合欠据上关于利息的记载“定期还款延期者按月付息,月息3分”和补充协议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利息款的计算方式亦应以年利率24%分期分别计算。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解,涉案化肥有质量问题,但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向有关部门报案或者另行告诉,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天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41638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分期分别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10月16日计算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200000元自2017年3月2日计算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116380元自2017年4月2日计算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黑龙江明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孟凡梅人民陪审员  乔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