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延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延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13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双,被告:兰州延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延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虎,被告:兰州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午毅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文,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兰州延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延年公司)、兰州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被告延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虎、被告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午毅俊、陈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延年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延年公司、四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于2010年从延年公司处受让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大砂坪691号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幅土地上的房屋使用权。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延年公司将该幅土地及地上房屋出租给四通公司。延年公司未经其公司同意与四通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当属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延年公司辩称,其公司因曾向恒生公司借款未还,再次欲借1,500,000元时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恒生公司,但恒生公司要求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方可出借款项。恒生公司何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其公司并不知情。恒生公司在扣除前次借款本息后,只向其公司支付借款60,000元。因恒生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故恒生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通公司辩称,其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延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标的物已被延年公司处分恒生公司的事实不知情,其公司在签约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公司亦是合同无效的受害者,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延年公司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时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恒生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电汇凭证,拟证明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延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说明转让合同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其公司在此次交易之前,曾向恒生公司借款未还,当再次欲借1,500,000元时,恒生公司要求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四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要求,该组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合同的效力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延年公司提交的向恒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喆举债的借条、还债的收据、测绘费收据、契税凭证、(2013)城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01民再25号民事裁定书、(2016)甘民申358号民事裁定书。延年公司拟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原由延年公司取得,因向恒生公司借款,被恒生公司违法将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恒生公司、四通公司均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延年公司系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延年公司与恒生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土地因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通公司提交的收条、借条、租赁合同、(2016)甘01民再25号民事裁定书。四通公司拟证明延年公司将案涉土地租赁给其公司,由于对延年公司无权处分不知情,故其公司无过错。延年公司亦因向其公司借款未还才将案涉土地出租。恒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无效。延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案涉土地租赁法律关系效力的确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大砂坪691号工业类土地使用权原系延年公司所有,土地使用面积2553.30平方米。后于2010年4月23日恒生公司以出让方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现证载权利人为恒生公司。2013年5月10日,延年公司作为甲方,四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订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租金每年250,000元,每满三年租金递增5%,租金在每个租赁年第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00元后,甲方在三个月内搬迁腾交租赁标的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延年公司在合同文本上以手写体添加如下内容:“壹年内甲方若摆平债权人则此院内所有房地产(含违章建筑)能以人民币陆佰万元一次性付款卖给乙方,(包括土地证、由乙方办理过户甲方协助)此协议甲乙双方不可违约。”该合同成立当日,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成以现金方式交付租金150,000元,俞延年出具了收款收条。同年5月18日,延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延年又向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成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条中载明此200,000元的借款,将折抵2014、2015、2016、2017年度每年的租金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李建成以现金方式给付俞延年2013年度尚余的租金100,000元,俞延年出具了收款收条。2015年1月6日,胡秀莉、周萍分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四通公司以现金交付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的一部分11,800元、60,000元。同年1月26日,胡秀莉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四通公司支付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11,800元。同年6月26日,周萍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四通公司支付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60,000元。同年9月18日,俞延年出具收条载明实收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100,000元。该收条还载明其中的50,000元由周忠信收取,200,000元折抵俞延年的借款。如有异议,双方协商处理。2013年10月9日,延年公司以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期限过长,利益失衡,四通公司承租后改变房屋结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四通公司租金150,000元。该案业经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驳回延年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延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兰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延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恒生公司以案外人身份、以案涉租赁标的物使用权为其所有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兰州中院再审,2016年12月19日,兰州中院作出(2016)甘01民再25号民事裁定,主文为:一、驳回恒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二、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恒生公司遂又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延年公司对案涉租赁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其与四通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系延年公司与四通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不存在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其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正因如此,延年公司曾提起解除该合同之诉时被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予以驳回。虽恒生公司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载权利人,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仅系证明力较高的证据而已,在延年公司对其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原因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时,双方的争议需通过另案对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因行为之效力的裁判予以解决。恒生公司对其2010年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而为何未能实际占有或管领控制,恒生公司的解释不具说服力,且庭审时本院释明恒生公司提交与延年公司发生借贷事实的借据等证据材料,但恒生公司拒绝提交。在恒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延年公司仍占有案涉土地属非法的情况下,其以延年公司出租土地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为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延年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虽非租赁标的物证载权利人,既使构成无权处分,依此司法解释之规定,其订立的租赁合同因不违反法定无效条件依然属有效合同,假使恒生公司对案涉土地的权属无争议,其亦不能以物权请求权主张人民法院确认因该物的租赁而产生的债权无效,故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违法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未经人民法院对恒生公司与延年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是否存在以土地让与担保的问题,是否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形等问题的审理的情况下,恒生公司直接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只能使双方间围绕案涉土地发生的相关纠纷更难厘清,故其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兰州市城关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州市城关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彦代理审判员 黄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王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