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冯亚洲与刘文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洲,刘文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944号原告:冯亚洲,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甫,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冯亚洲与被告刘文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涛、王涛,被告刘文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9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门套线条,共拖欠原告货款58985元,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雇佣人员赵风亮签收的销货清单为凭。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甫辩称,被告不认识赵风亮,赵风亮也没有在被告公司当厂长。被告没有欠原告这么多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都出具的有手续,现在下余20648元未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亚洲自2015年4月3日开始至2015年12月为被告刘文甫供应价值98921元的门套造型线等货物。后被告之子刘斐斐通过支付宝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9000元、5000元,共计24000元;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对由其本人或其妻郭洁、其子刘斐斐签名的5份销货清单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款手续一份,该欠款手续载明:“下欠5张票据合计26648元贰万陆仟陆佰元.刘文甫16.9.9号”,后被告又在该手续上注明“又付了3000元叁仟元整2016年9月29号已付了3000元叁仟元整”。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且对赵风亮及他人���名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原、被告形成诉争,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1、原告冯亚洲提供的21份销货清单中除被告刘文甫认可的5份销货清单外,另有2015年3月31日的清单无签收人,2015年9月1日的销货清单由陈浩签收,其余14份销货清单均由赵风亮签收,被告认可的5份销货清单中有3份清单的购货单位为“赵”,在询问被告“赵”指的是谁时,被告称是其侄子,但又不知道其侄子的全名称对侄子不熟悉。2、原告冯亚洲为证实赵风亮系被告刘文甫的雇佣人员,提交其与被告的录音一份,该录音中被告谈及赵风亮的工作及工资问题,在当庭播放该录音后,被告又称其认识赵风亮,但认识并不代表赵风亮签字的货是被告公司用的。本院认为,根据销货清单、录音资料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刘文甫供货,赵风亮系被告雇佣人员,赵风亮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货款应由被告支付,但金额应以实际供货量计算,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31日、2015年9月1日两份清单中的货物不能证明是给被告供货,该两笔货款应予扣除,被告认可的5份销货清单及赵风亮签收的销货清单中共计货款919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195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案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亚洲货款619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95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9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冯亚洲负担176元,由被告刘文甫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