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丁宏义与董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义,董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8民初659号原告丁宏义,男,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农民,初中文化,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董学平,男,汉族,35岁(身份号码:×××),农民,小学文化,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丁宏义诉被告董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宏义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赊欠加油款8200元,并当即向原告承诺两个月内一次性偿还赊欠的本金及0.015元/月的利息。两个月后,被告不予履行自己向原告的承诺。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加油”款本金8200元及该款的利息1599元(8200元×0.015元/月×13个月,2014年6月7日—2015年6月18��);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学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学平于2014年3月至6月之间赊购原告丁宏义柴油用于汽车运输。被告董学平于2014年6月7日为原告丁宏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丁志强加油钱捌千贰佰元(8200)。被告董学平未偿还过欠款。原告丁宏义与丁志强为同一人。上述事实,可从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张、察右后旗红格尔图人民政府、察右后旗红格尔图镇光明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得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学平购买原告丁宏义的柴油,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董学平为原告丁宏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即认可其欠原告柴油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董学平应偿还拖欠原告丁宏义的柴油款人民币8200元。此外,原告丁宏义主张与被告董学平口头约定了欠款利率为0.015元/月,但原告丁宏义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酌定被告董学平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向原告丁宏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508元(8200元×6%×1年+8200元×6%÷365天×1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平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丁宏义的柴油款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敬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史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