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基良与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基良,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028号原告邓基良,男,195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容,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南北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33411578C。法定代表人曾兴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思洪,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骑鞍开发区14号平街一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36577494Y。法定代表人宋双双,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长寿区凤城镇长寿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45319729Y。负责人彭志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基良与被告四川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运业公司)、重庆市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庄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6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容、被告现代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庄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等20263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段大军驾驶川E×××××号大客车(搭乘邓基良等乘客)从泸州方向往玄滩方向行驶,行驶至泸荣路18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模峰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邓基良等10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现代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车系我公司所有,段世军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康庄汽车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免赔5%;渝B×××××号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我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渝B×××××号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属于超期未检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仅凭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劳动能力且在城镇务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不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0日,段大军驾驶川E×××××号大客车(搭乘邓基良等乘客)从泸州方向往玄滩方向行驶,行驶至泸荣路18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模峰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邓基良等10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段大军承担主要责任;李模峰承担次要责任;邓基良等10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泸县第二人民医院、泸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发生医疗费10万余元,由川E×××××号车的实际车主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该事故其他伤者18591.3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43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91.3元)。川E×××××号车系现代运业公司所有,段大军系现代运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渝B×××××号车系被告康庄汽车公司所有,李模峰系康庄汽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渝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渝B×××××号车超载。受原告委托,泸州光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鉴定意见:邓基良左下肢损伤属9级伤残;其左下肢短缩属10级伤残;后续医费4000元或按实支付;邓基良受伤需护理期限240日,营养期120日,误工期为36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伤病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14年年底起在泸县金丰收家庭农场务工,并在泸县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6月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渝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现代运业公司与康庄汽车公司按7:3分担责任。按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应由被告康庄汽车公司承担的责任,但因渝B×××××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免赔5%,又因渝B×××××号车发生事故时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康庄汽车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伤病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不予准许。由川E×××××号车的实际车主垫付的医疗费,因原、被告均未在庭审中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渝B×××××号车行驶证标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发证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0日,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超期未检,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4年年底起至受伤时止在泸县金丰收家庭农场务工,并在泸县租房居住1年以上,以务工收入作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误工费17010元(189天×90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确实在泸县金丰收家庭农场务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16日,计189日,其标准本院酌定为90元/天。2、护理费171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泸县第二人民医院、泸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即12150元(泸县6天×100元/天+泸州110天×105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40天,其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天,其金额为4960元(40元/天×124天)。320元(116天×20元/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时间确定为住院天数,标准20元/天。4、住院伙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住院116天×30元/天)。5、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6、残疾赔偿金87271.8元(28335元/年×14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已逐渐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且邓基良之妻王怀群有两个子女,可以对其尽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10、鉴定费2300元。为查明原告伤情而产生的必要的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以上合计1379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957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该事故其他伤者143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784.4元[(137991.8元-95700元)×30%×85%],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6484.4元;被告康庄汽车公司赔偿1903.1元[(137991.8元-95700元)×30%×15%];被告现代运业公司赔偿296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基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3799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赔偿106484.4元;由被告重庆市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1903.1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9604.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邓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现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重庆市康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庆审 判 员  沈 西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朱天云书 记 员  胡运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