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吴兴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吴兴国,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81民初806号原告: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嘉宝轻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廉智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小坝嘉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秦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青,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兴国,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旭,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南一环西部金属物流园西区外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永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泰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吴兴国、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以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计2617元,由原告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616元。审 判 长 代菊琴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