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某兰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兰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兰,男,1955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兰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和16日,被告人罗某兰与罗某2(另案处理)到陆川县林场王沙林站尺竹坑尾山岭防护林区,盗伐荷木8株、马尾松4株,制成2米长左右的规格材,雇请车辆运到陆川县高峰板厂销售。经鉴定,被盗伐的荷木和马尾松总蓄积量为2.5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兰参与盗伐林木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人员笔录和照片、证人曹某、余某、罗某1、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罗某兰辨认盗伐林木现场清点伐根株数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调查报告、被告人罗某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兰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兰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赖柏富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