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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新兰与海南鸿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邝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兰,海南鸿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邝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1516号原告:王新兰,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林,男,由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庆丰园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海南鸿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龙北路4号上游小区408房。法定代表人:邝继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邝继明,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兰与被告海南鸿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邝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林、被告鸿利公司、邝继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海口市××区号商住楼502号、503号、504号、505号、506号、507号、508号、509号房拆迁补偿款3921097.5元归原告所有;2.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王新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2.判决两被告归还利息1075200元(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应计至本金清偿完为止);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两被告声称建房资金短缺,经朋友介绍,原告同意借150万元给被告周转。2012年1月17日,两被告出具一张150万元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每月45000元,借期8个月。到了还款时间,两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利息也未足月足额支付。尽管原告一次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还,只是逐步在还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3日止,被告陆续从银行转给原告利息1155000元,还差利息1684500未还,本金150万元分文未还,连本带利还欠原告2655200元。为了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鸿利公司、邝继明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双方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后转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邝继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率为月利3%。双方约定以鸿利公司名义开发的勋亭路25号明圆大厦4楼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邝继明也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2013年,因邝继明未能付清借款,原告要求邝继明结算债权债务,并要求以明圆大厦的房产抵偿相关的借款及利息。2013年10月15日,鸿利公司与原告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将明圆大厦8套房子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低价折抵给原告,此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总额1777000元已经转化为房款。至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按约定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二、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解除了《集资房买卖合同》,被告已经退还了大部分购房款。鸿利公司与原告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后,因原告反悔,双方之后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了该合同,邝继明及其儿子邝雄等人,先后数次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014年至2015年间返还32.5万元,2016年返还62万元,2017年返还50余万元,共计150余万元,仅剩20多万元未付清。三、原告失信毁约,其欲图谋暴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今为此,包括已付利息和返还的购房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90余万元。原告为谋取不应得的利益,一方面收取被告的还款,另一方面却在知道明圆大厦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之后,隐瞒收取购房款事实,向法院起诉,主张履行已经解除的房屋买卖合同,意图谋取巨额拆迁补偿款,系失信毁约的恶意诉讼行为,其主张不应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据、还款凭证、《集资房买卖合同》,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邝雄账户清单不予认可,但认可邝雄向原告账户汇过款的事实,认为情况说明、身份证与本案无关,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该四份证据能与其他相互印证,且公证证明可以不经审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鸿利公司、邝继明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王新兰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45000元,被告以勋亭路25号明圆大厦4楼一整层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8个月,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本金150万元给原告,并拖欠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同意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未付利息转为购房款,鸿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8份《集资房买卖合同》,将勋亭路25号商住楼502房、503、504、505、506、507、508、509房出售给原告,并约定,集资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原告,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鸿利公司应于2014年4月15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1777000元的收据。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购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邝继明及其亲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继续向原告还款,截至2017年3月3日,累计还款总额为182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清。2016年下半年,勋亭路25号商住楼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列为《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位于勋亭路25号商住楼502号、503号、504号、505号、506号、507号、508号、509号房拆迁补偿款3921097.5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2.判决被告归还利息1075200元;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又辩称双方之间由民间借贷关系转化为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经调解无效。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琼0107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编号D293-1项下位于海口市××区号商住楼(明圆大厦)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655,200元,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事人双方对借贷1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还本付息,双方协商将欠款抵作购房款,并签订了购房合同,但购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邝继明及其亲属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发生改变。被告第一次抗辩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次抗辩主张发生逆转,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第二次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借款有关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月息45000元,为年利率36%,邝继明已向原告支付的1825000元,可视为其按照该标准支付了40个月零17天的利息,该部分没有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干预。对未付利息部分,本院调整为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没有约定份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鸿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邝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新兰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止);二、被告海南鸿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邝继明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8700.8元,由原告王新兰负担2244元,被告海南鸿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邝继明负担16456.8元。原告王新兰预交19084.39元,多交5383.59元,退还原告王新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