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先业与梁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业,梁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663号原告:赵先业,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夏邑县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备,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章雪峰(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先业与被告梁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共偿还了40000元,现还有3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在2014年12月19日被告借现金70000元,与借条中的30000元现金的所写日期自相矛盾,如果原告诉状中所述是事实,那么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中2014年12月19日的日期就与事实相悖。如果借条是真实的,那么在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就是虚构案件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被告是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返还给原告40000元现金之后出具的30000元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此时原告应当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实际侵害,又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而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则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丧失对自己主张权利的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后偿还了4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日期仍写为2014年12月19日。该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30000元借款经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先业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邓高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