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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218号罪犯赵阳,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淮中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发现有余漏罪,2014年7月10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014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赵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9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赵阳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8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