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蓟州区马伸桥镇王刁庄村民委员会、潘建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蓟州区马伸桥镇王刁庄村民委员会,潘建国,朱来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蓟州区马伸桥镇王刁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王刁庄村。法定代表人:马继久,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国,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保,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来桂,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蓟州区马伸桥镇王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刁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潘建国、朱来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8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刁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继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李修磊,被上诉人潘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来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刁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鱼池、支付鱼池占用费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法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移交鱼池、支付鱼池占用费的诉请,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需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据为由对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更不利于解决广大村民群众积怨已久的矛盾,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潘建国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我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只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同关系,合同有明确承包期限,被上诉人也交纳了承包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道理的。首先承包费也没有退回上诉人,一审判决仅拿政府的一个文件将鱼池承包合同作废收回,上诉人也领到了补偿款。收补偿款后,县政府和区委又委托上诉人将鱼池栽藕,并且上诉人上届领导班子已经将鱼池栽藕委托了被上诉人继续承包。上诉人又找被上诉人要其他承包费是没有道理的。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我虽与朱来桂签过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朱来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王刁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建国、朱来桂所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潘建国、朱来桂将非法占用的8亩鱼池移交王刁庄村委会进行管理;3.判令潘建国、朱来桂向王刁庄村委会支付鱼池占用费2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潘建国、朱来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根据天津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于桥水库水资源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下发于水保【2013】1号《于桥水库周边22米高程线以下鱼池清除工作实施方案》,对于桥水库周边22米高程线以下鱼池和地上附着物进行清除。王刁庄村对外发包的鱼池在清除范围内,潘建国家承包的鱼池属于清除对象。因此,2013年11月13日,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与王淑珍(潘建国之妻)签订了《鱼池清除补贴协议书》。根据协议,潘建国家被清除的鱼池总计占地面积为21.282亩,合计获得补偿款89384元。潘建国在获得国家补偿款后,又将上述鱼池发包给朱来桂,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6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租赁期10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2014年承包费2000元;以后承包费待修整好后,测量好亩数,按每亩每年900元计算。此后,朱来桂开始实际经营上述鱼池用于栽植莲藕至今。根据朱来桂提交的潘建国2016年5月14日收其承包费4500元的收条,按每亩900元折算,测量后的鱼池面积为5亩。2016年5月30日,天津市引滦工程于桥水库管理处及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与王刁庄村委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于桥水库库区大沽高程22米以下,原属于王刁庄村委会办理移民征地手续以前所有的土地委托王刁庄村委会管理;并授权王刁庄村委会负责收回2014年5月1日库区实行封闭管理后,封闭区内已发放生态补偿款但被他方所占用的土地及收益。一审法院认为,潘建国家作为农户与王刁庄村委会之间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加强于桥水库水源保护,蓟州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下发文件,决定对于桥水库周边22米高程线以下现状鱼池和地上附着物予以清除。潘建国响应政府号召将鱼池清除,并领取了鱼池清除补贴款,故双方的承包合同因丧失合同标的物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而自行终止。依据天津市引滦工程于桥水库管理处、蓟州区马伸桥镇人民政府与王刁庄村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王刁庄村委会取得对被清除鱼池的管理权。潘建国获得补贴款后即丧失对原承包鱼池的经营权,故潘建国无权再将上述鱼池转包他人;潘建国、朱来桂就上述鱼池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既未经王刁庄村委会追认,又无证据证实潘建国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对上述鱼池的处分权,故该承包合同当属无效。一审法院对王刁庄村委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王刁庄村委会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须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王刁庄村委会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潘建国的抗辩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且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国与朱来桂所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建国虽主张不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但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审理。涉案鱼池承包合同因政策调整丧失标的物,无法继续履行,且被上诉人潘建国亦领取了鱼池清除补贴款,无权再行转包,故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刁庄村委会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应移交涉案鱼池,并支付鱼池占用费。对此,本院认为,虽涉案承包协议被确认无效,但上诉人王刁庄村委会并非二被上诉人所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依据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承包鱼池并给付鱼池占用费,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刁庄村委会可依据相关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蓟州区马伸桥镇王刁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兴明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