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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清红黄公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曾洪亮,黄公会,丁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620号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6471-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主要负责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洪亮,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公会,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丁清红,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足汇丰银行”)与被告曾洪亮、黄公会、丁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丁清红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汇丰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洪亮、黄公会、丁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足汇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曾洪亮、黄公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394.18元,并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年利率11.155%上浮50%支付违约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曾洪亮、黄公会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3、判令丁清红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曾洪亮为本案贷款人,黄公会为曾洪亮的配偶。2015年7月20日,曾洪亮与原告签订《货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并明确了还款计划。丁清红为曾洪亮所贷款项与原告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愿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曾洪亮明确约定了归还本金的时间及归还利息的时间、金额,曾洪亮按时归还了除最后一期的所有利息及本金,但最后一期至今尚欠45394.33元。现原告根据与曾洪亮签订的《贷款合同》第11条第12款之规定及与丁清红签订的《单个个人保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的违约利息及因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洪亮、黄公会、丁清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曾洪亮与原告大足汇丰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大足汇丰银行向被告曾洪亮发放贷款贰拾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6年7月20日到期。2015年7月21日,原告大足汇丰银行向被告曾洪亮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合同》中第三条约定“3.1本合同下的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3.3违约利率均为正常贷款利率(即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利率)的150%。”《贷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11.12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5年7月20日,被告黄公会与原告大足汇丰银行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载明:“本人黄公会(身份证号:50022519870326××××)就曾洪亮(借款人)(身份证号:51023019830227××××)向贵行借取贰拾万元人民币贷款事宜,特此不可撤销地作出如下声明与承诺:1、本人声明:本人是借款人的合法配偶,本人及借款人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任何特别约定,所有该等所得将为本人和借款人共同所有;2、本人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并使用上述贷款;3、鉴于本人和借款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受益于贵行提供的贷款,本人在此同意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以本人的所有财产就上述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7月20日,被告曾洪亮与原告大足汇丰银行又签订了《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里面约定了利率是在贷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即为11.155%,到期日:2016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丁清红与原告大足汇丰银行签订《单人个人保证》,里面约定“担保款项”指(一)客户在保证期间内的任何时候、无论实际或者或有、以任何其他身份、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地欠偿银行的任何币种的全部应付本金;(二)客户就该本金应向银行支付的所有利息;(三)客户在银行融资项下或与银行融资有关而向银行欠偿的其他款项;以及(四)银行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为避免歧义,客户在被担保期间开始对银行负有的所有债务均属担保款项的一部分,受本保证书的担保。2016年7月26日,被告曾洪亮归还了5000元,还有45394.33元本金未归还;2016年10月27日,被告曾洪亮归还了10000.15元,还有35394.18元本金未归还。原告大足汇丰银行为此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现由原告大足汇丰银行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大足汇丰银行明确了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年利率11.155%上浮50%支付违约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单人个人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洪亮、黄公会向原告大足汇丰银行借款200000元,现在被告曾洪亮、黄公会归还一部分贷款本息后,截止2016年10月27日还有35394.18元本金未归还,该笔债务应当清偿。关于违约利息的问题,原告大足汇丰银行与被告曾洪亮签订的合同中上有明确约定,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55%,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年利率的150%,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500元的问题,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曾洪亮、黄公会应当支付。被告丁清红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洪亮、黄公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394.18元及违约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年利率11.155%上浮50%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洪亮、黄公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丁清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曾洪亮、黄公会、丁清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