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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管刚与吴志刚、秦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刚,秦志强,吴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015号原告:管刚,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民,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叶军,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志强,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吴志刚,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管刚与被告秦志强、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刚之委托代理人张亦民与被告秦志强、被告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志强返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4万元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1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志刚对被告秦志强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被告以运作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商量由原告垫付部分款项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的方式进行合作。同年10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先后共计25万元,并由被告秦志强出具借条(欠条)。但此后,有关项目运作并无结果,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诿躲避,不予归还。被告秦志强辩称:不同意管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款项是基于原、被告三人于2013年9月28日签署的关于原、被告三人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合作投资进行细胞治疗项目的《备忘录》所产生,并非其个人借款。此款项是用于上述项目的投资经营款,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志刚辩称:不同意管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款项是基于原、被告三人于2013年9月28日签署的关于原、被告三人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合作投资进行细胞治疗项目的《备忘录》所产生,并非其个人借款。此款项是用于上述项目的投资经营款,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三人曾经为同事关系,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三方就济南军区总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合作投资进行细胞治疗项目相关事宜共同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内容如下:关于济南军区总医院细胞治疗项目相关成本费用由管刚个人先期垫付,具体垫付形式是自济南军区总医院细胞治疗项目的备案手续完成之日起合作正式开始,管刚三日内垫付拾万元给秦志强、吴志刚,并由秦志强、吴志刚出具借条,以后每月5日前,垫付柒万伍仟元给秦志强、吴志刚,并由秦志强、吴志刚出具借条,项目总垫资额为伍拾万元(以内);关于管刚个人垫资收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细胞治疗项目实际收益付给其他单位时间段,管刚享有项目实际收益开票额度的3%;济南军区总医院细胞治疗项目实际收益不需付给其他单位时间段,由管刚、秦志强、吴志刚享有,其中济南总医院细胞治疗项目实际收益扣除相关费用与成本���润,优先支付管刚实际垫付相关款项,支付完管刚实际垫付相关款项后,管刚优先享有细胞治疗项目实际收费的5%同等款项收益,余下细胞治疗项目实际收益在支付相关费用成本后由管刚、秦志强、吴志刚平均共享;济南军区总医院细胞治疗项目的备案手续完成之日起6个月内,如此项目无实质进展,无法完成由管刚、秦志强、吴志刚的全部实际掌控,并享有收益,则管刚实际垫付款项可由济南总医院细胞治疗项目实际收益付至其他单位的回款中,逐月扣除;济南军区总医院细胞治疗项目备案单位和回款单位为管刚推荐的洛阳维建药业有限公司,济南军区总医院细胞治疗项目实际收益应付款项到洛阳维建药业有限公司账户15天内,管刚在扣除相关税费或收益后保证将余款付至秦志强、吴志刚指定账户,如洛阳维建药业有限公司未能将济南军区总医院细胞治疗项目���际收益应付款项支付给管刚,管刚也未能将相关收益支付给秦志强、吴志刚,则当月就付款额为项目亏损,统由管刚负责,此月亏损额冲抵管刚垫付给秦志强、吴志刚并出具借条的资金。其后依据上述备忘录中的约定,原告给付二被告款项,庭审中原告称共计给付了二被告25万元,二被告称25万元款项中扣除了《备忘录》中约定的税费5.4万元,剩下的款项才是实际收到的款项。基于上述款项的给付;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收到管刚给予济南军区总医院免疫细胞项目运营款14万元;此外被告秦志强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秦志强因支付济南军区总医院开展生物治疗项目所需费用,向管刚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以上借条及欠条载明金额合计2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依据《备忘录》中的相关约定,上述��项是以投资收益的方式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备忘录》、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为要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款项的性质,即该款项是否为借款。依据查明事实,本案所涉款项系因原、被告所签订之《备忘录》所产生,该备忘录明确载明由原告先期垫付项目的相关成本费用,原告垫付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案所涉之借条和欠条即由此产生,故虽然其名为借条及欠条,但结合前述《备忘录》的内容及借条、欠条的内容,该借条及欠条只是对被告收到原告垫付款项之确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另外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依据《备忘录》中的相关约定,上述款项是以投资收益的方式返还,非借款之应有的偿还形式。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借贷合意,交付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管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访雄人民陪审员  李爱洁人民陪审员  朱康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董鑫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