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卢永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8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迁,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自动投案,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何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6月3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迁及其辩护人黎镇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卢永迁的妻子周某2与被害人何某1发生婚外情,后周某2表示要和卢永迁离婚。2016年12月4日,周某2在家人的劝说下,表示不再跟卢永迁离婚,但是自己的身份证在何某1那里要去拿。2016年12月5日,周某2的姐姐周某3去找何某1要身份证没有拿到。2016年12月6日8时左右,卢永迁联系不上周某2,怀疑周某2又去找何某1,便回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新城国际花都小区D8栋2601室的家中,跟岳母胡某说周某2又去找何某1了,胡某听后很生气,并且感觉身体不舒服,卢永迁便联系周某3、周某2的姑姑周某1一起送胡某去长沙市望城区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在去医院途中,周某1与周某2联系告诉其母亲生病,现在正去康乃馨老年病医院,要周某2过去医院。周某2表示会和何某1一起去医院,卢永迁也打电话给周某2的婶婶何某2要其过来医院,他要和周某2解决他们之前的事情。卢永迁在知道何某1也会过来之后,便到康乃馨老年病医院隔壁的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裤腰后侧。当日15时左右,周某2和何某1一起到达康乃馨老年病医院大门西侧的超市门口,卢永迁看见何某1后便问何某1要周某2的身份证,何某1表示没有带过来。卢永迁便用右手抓住何某1的衣领,何某1用右拳打了卢永迁左侧头部,卢永迁也用右脚踢了何某1腹部一下,之后何某1走过去准备打卢永迁,卢永迁便用右手将藏在裤腰后侧的水果刀拿出来,站在何某1正面,跳起来从上往下砍何某1头部和面部,周某1见状便从后面抱住卢永迁,周某3也拦在卢永迁和何某1中间,何某1仍然上前欲打卢永迁,卢永迁继续用刀砍何某1,砍中了何某1的左面部和左臂。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面部裂创(全部位于中心区外,长度累计超过10CM)为轻伤一级;左尺骨中段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卢永迁打电话报警,称自己在康乃馨老年病医院门口将人砍伤,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永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卢永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根据审判阶段民事调解的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卢永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卢永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永迁与被害人何某1于2017年7月26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已经赔偿的款项之外,由被告人卢永迁再赔偿6万元,当日已支付4万元,余款2万元由被告人卢永迁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湘0112刑初80号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害人何某1对被告人卢永迁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卢永迁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3.证人何某2、胡某、周某1、周某2、周某3的证言;4.物证照片;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8.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及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永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卢永迁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卢永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卢永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卢永迁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郭 峰审 判 员 袁利平人民陪审员 谭铁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