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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建平与康蓓、张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平,康蓓,张谨,康俭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445号原告:朱建平,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李勤,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蓓,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张谨,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康俭秋,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朱建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康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张谨、康俭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传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蓓、张谨、康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康蓓、张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2、判决被告康俭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康蓓,被告康蓓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借款1000000元,于2015年9月5日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1700000元。被告康蓓口头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全部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康蓓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借款期间,被告张谨与被告康蓓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6年5月20日,被告康蓓、康俭秋向原告出具了协议,协议约定康俭秋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康蓓、张谨、康俭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康蓓银行账户转款950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被告康蓓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康蓓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康蓓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2月4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康蓓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康蓓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建平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5个月(由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针对上述借款,被告康蓓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以上所有由康蓓开出给朱建平的借据的本金由康蓓从7月底起开始每月向朱建平付200000元,到2016年12月底之前结清所有本金,以上本金所产生的息钱由康蓓在结清本金后与当事人一起一并算清并结清。被告康俭秋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因被告康蓓对借款未还,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康蓓与张谨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单、《协议》、银行进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康蓓返还借款1700000元,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康蓓、张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康蓓、张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康俭秋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双方就《协议》的内容达成保证协议,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俭秋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蓓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蓓、张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建平借款1700000元;二、被告康俭秋对被告康蓓、张谨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俭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蓓、张谨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康蓓、张谨、康俭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