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元华与杨荣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华,杨荣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076号原告刘元华,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杨荣相,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刘元华诉被告杨荣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日,被告杨荣相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止,已付利息1500元可以抵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相未作答辩。原告刘元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元华、被告杨荣相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杨荣相于2016年9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荣相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杨荣相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杨荣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9月3日,被告杨荣相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刘元华原起诉了被告杨荣相、邹小华夫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邹小华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荣相向原告刘元华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刘元华要求被告杨荣相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杨荣相借款之后支付的利息1500元可以从中抵扣。被告杨荣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刘元华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杨荣相已付利息1500元可以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2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杨荣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1503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危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赖荣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