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光。委托代理人陈盈盈。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作出沪保监公开复[2016]7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徐为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12月20日,上海保监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沪保监公开复[2016]73号)的补充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补充告知”),主要内容为:该答复书的第三条中,将徐为永的申请内容“……上海监管局2014年7月份三公经费支出明细……”误写成“……上海监管局2015年7月三公经费支出明细……”。徐为永不服,诉至原审,要求判决撤销被诉补充告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补充告知的内容仅是其针对2016年9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文字上的更正,不能视为新的行政行为,也并未对徐为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侵犯徐为永的合法权益,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徐为永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2月9日裁定如下:驳回徐为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徐为永。徐为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徐为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补充告知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原审裁定不服,要求撤销被诉补充告知。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被诉补充告知系对沪保监公开复[2016]7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笔误进行的更正,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针对沪保监公开复[2016]7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所作被诉补充告知,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中的“2015年7月份”更正为“2014年7月份”,并未改变沪保监公开复[2016]7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高 凌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