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欣、李保华与卞东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欣,李保华,卞东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青(系张欣之父),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华,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东海,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上诉人张欣、李保华因与被上诉人卞东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4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欣、李保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张欣、李保华于2016年11月22日合法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不明的纠纷、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卞东海称涉案土地系其自留地,这无事实依据。卞东海系1978年出生,按照国家政策,其出生时根本不存在分得自留地的可能。3、卞东海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张欣、李保华的相邻权及合法权益,妨碍其通行、生活方便。退一步说,不管涉案地块使用权属于谁,卞东海的行为都妨碍张欣、李保华通行及生活。《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查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卞东海侵犯张欣、李保华通行等权利,造成其损失,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卞东海辩称:土地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双方以前分属两个村,现在合并成一个行政村,张欣、李保华是鲍庄组的,被上诉人是高西组的,高西的地跟鲍庄的地之间有三四米的路,张欣、李保华建的房子把三、四米的路全部占了,都要建到高西组的地上了。当时张欣、李保华的房子是坐北朝南,现在改成坐东朝西,把我们相邻的两个村交界的路全部占完了。高西组全体村民也出了证明,材料已经交到一审法院,有组里的材料证明地是高西组的。张欣、李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卞东海立即清除堆放在张欣、李保华家门前的泥土,并赔偿其损失9000元(具体包括砸坏大伞损失270元、豆浆机500元、井500元、小超市营业损失7730元);2、诉讼费用由卞东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张欣、李保华在新沂市高流镇高流村建造8间两层房屋,该8间房屋是南北走向,坐东朝西,南北长28米,东西宽14米。8间房屋前面(西面)的空地被张欣、李保华打成水泥地,水泥地紧邻村中的南北水泥路。2016年2月左右,卞东海在张欣、李保华家门前水泥地和村中水泥路搭接处放置两车泥土。另查明,张欣、李保华提供的徐州市县(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中注明了以下事项,申请人为张欣,住址为高流镇高流村鲍庄组,申请时间为2006年11月5日,报批宅基地为东西10米,南北20米,计200平方米。新沂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2日给出意见为,同意新建使用非耕地20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评判卞东海的行为是否对张欣、李保华造成妨害,首先应对双方是否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进行判定。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陈述不一,存在较大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而,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张欣、李保华的起诉。对于张欣、李保华要求卞东海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张欣、李保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确切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欣、李保华提供的19个证人证言、营业执照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卞东海提供的高流镇高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高流村西一组组长及村民证言、收据一份等证据,因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张欣、李保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张欣、李保华。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欣、李保华主张卞东海在张欣、李保华门前土地上堆放泥土的行为,影响张欣、李保华的通行权等相邻权,而非仅主张享有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纯属土地权属问题引发的争议,进而在未审理通行权等相邻权问题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张欣、李保华起诉欠妥,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42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林审 判 员 周美来审 判 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亚南书 记 员 李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