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鹏、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鹏,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鹏,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3号。法定代表人:艾惠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鹏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璞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根据《酒店管理前期筹备阶段合作协议书》、考勤表、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张鹏与蓝璞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酒店管理前期筹备阶段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张鹏与东莞市亿冠锋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虽然有“亿锋顾问公司”字样,但不能据此认定张鹏是该公司的员工,案外人李达荣向张鹏支付工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张鹏是亿锋公司的员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张鹏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张鹏与蓝璞酒店构成劳动关系,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张鹏与蓝璞酒店不构成劳动关系,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张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鹏与蓝璞酒店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张鹏提交的证据中,考勤表虽有蓝璞酒店人事部的盖章,但是考勤表的抬头部分写明“亿锋顾问有限公司人员考勤”;张鹏提交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张鹏已发的工资是由李达荣转账支付;谭莉娟、赵勇虽出具了书面证言,但没有出庭作证,张鹏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计算标准等关键证据,张鹏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蓝璞酒店构成劳动关系。蓝璞酒店为证明张鹏是东莞亿锋公司指派到蓝璞酒店工作的,提交的证据有《酒店管理前期筹备阶段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考勤表、蓝璞酒店与亿锋公司往来函件、亿锋公司出具的人员调动通知、蓝璞酒店依据亿锋公司的要求将协议约定的款项转账支付给李达荣的银行凭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张鹏是受亿锋公司指派到蓝璞酒店工作的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张鹏与蓝璞酒店不构成劳动关系,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张鹏是由亿锋公司招聘后指派到蓝璞酒店工作的,并非由蓝璞酒店招聘,张鹏的劳动报酬由亿峰公司支付而非蓝璞酒店支付,故上述通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张鹏在蓝璞酒店工作当然应受蓝璞酒店的管理,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与蓝璞酒店构成劳动关系,张鹏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张鹏以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请求为理由主张二审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张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审 判 员 胡爱菊审 判 员 闵遂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