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高某2、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973号原告:高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高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蒋某,汉族,出生年月不祥,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蒋增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个月4500元,合计5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借款人张新儒因周转资金短缺,当日同担保人高某2、蒋增海到原告高某1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现借款人张新儒无力偿还。诉讼法院要求被担保人偿还。被告高某2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金额不对,当时现金只给了41000元现金,扣了3个月的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在我的意见是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41000元的本金我愿意偿还,利息我不承担。被告蒋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借款人张新儒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借款人张新儒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高某2、蒋增海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时,借款人张新儒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还款承诺上签名,约定借款到期没有偿还超过两日,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同时,借款人张新儒、被告高某2、蒋增海在原告提供的制式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约定被告高某2、蒋增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条、借还款承诺、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三者在同一张纸上。借款人张新儒、被告高某2、蒋增海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给借款人张新儒现金4100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张新儒未付,被告高某2、蒋增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引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由张新儒、被告高某2、蒋增海签名的借条、借还款承诺、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一张及原告、被告高某2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新儒借原告现金由借款人张新儒、被告高某2、蒋增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还款承诺、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且被告高某2质证认可借款属实,本庭予以认定,但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41000元为准。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人张新儒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而形成了债,其中原告为债权人,借款人张新儒为债务人,被告高某2、蒋增海为担保人。被告高某2、蒋增海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自借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二年,被告高某2、蒋增海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2、蒋增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新儒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虽陈述与借款人张新儒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以交付现金时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予以证明,但被告高某2并不认可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扣除利息并不能说明借款期限,现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借款期限是否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因此,原告与借款人张新儒约定的利息是在借款逾期付款基础上的,现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增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2、蒋增海偿付原告高某1担保借款4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2、蒋增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新儒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高某2、蒋增海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高某2、蒋增海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勋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