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三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三旦,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人,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1日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素娟,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旦及其辩护人杨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李三旦窜至晋城市城区瑞丰路红星科教大厦附近,看见张兰琴正在参加多人抢购礼品活动时,把手伸进其女士挎包内,将挎包内的210元现金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已将被盗现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兰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以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三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三旦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予以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三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三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处罚。其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三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郜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冯海健 百度搜索“”